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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政策】武汉市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5-05-18 浏览:7897 发布人:管理员字体:

武汉市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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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方便海外高层次人才来我市创业和工作,更好地服务武汉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关于加快构筑国际性人才高地的若干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不愿意改变其户籍、国籍的人员和不愿意放弃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员,以及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籍、台湾地区籍(以下简称港、澳、台籍)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申领《武汉市高层次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一)中央“千人计划”入选者;

(二)省“百人计划”入选者;

(三)市“黄鹤英才计划”(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3551光谷人才计划”,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人才聚集工程”)入选者;

(四)经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委人才办)认定的其他高层次人才。

;第三条;《居住证》载明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婚姻状况、国籍(地区)、居住证编号、工作单位、居住地、证件类型、号码(中国居民身份证、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护照等有效证件号码)、签发日期、有效期限、变更事项、延长期限等内容。

第四条;市委人才办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及申领《居住证》的审核。市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印制、发放和管理。市发改委、市外办、市工商局、市科技局、市教育局、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工作、创业的证明;

(二)港、澳、台籍和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或者外国籍持有人用于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相关事务,查询相关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已办理《人才居住证》人员,直接纳入《武汉市高层次人才居住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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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申领

第六条;高层次人才申领《居住证》,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向武汉市行政服务中心高层次人才服务“绿色通道”窗口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武汉市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本人的最高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

(三)有效的身份证明;

(四)在本市的住所证明;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在海外的工作经历证明和业绩证明材料;

(七)本市三甲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本人及随行家属近期2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各4张。

;其中,材料(一)提供一式3份,材料(二)至(七)原件和复印件各提供1份:

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在本市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或者经营业绩的相关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领人,还应当提供合法的入境证明。

;已经持有《外国专家证》或者《港、澳、台专家证》的人员,免交上述(一)至(五)项材料,凭《外国专家证》或者《港、澳、台专家证》和第(六)、(七)项材料申领《居住证》。

第七条;市高层次人才服务“绿色通道”窗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收申请材料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当场审核申请材料。对材料齐全的,当场登记受理《申请表》、婚姻状况证明、健康证明原件以及其他材料复印件,退回其他材料原件,并发给《〈武汉市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申请材料受理凭据》(以下简称《受理凭据》);对因材料不齐全不予受理的,当场发给《不予受理凭据》,并注明理由,同时退回申请材料。

第八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并在《申请表》里签注是否符合申领条件的认定意见,发还给申请人《申请表》2份,收回《受理凭据》。留1份《申请表》和相关申领材料存档备查。

第九条;申请人凭签注的《申请表》,到市公安局办理领取《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居住证》的工本费,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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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管理

第十一条;《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本市人口(户籍)管理信息系统。《居住证》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因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持变更材料向发证机关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居住证》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续办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内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续办申请。逾期未申请续办的,原《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居住证》在有效期内遗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因中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者在本市撤资的,用人单位或者持有人应当及时将《居住证》交回发证机关注销,同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居住证》持有人调入本市落户的,市公安机关在为其办理入户手续时收回《居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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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待遇

第十六条;港、澳、台籍以及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或者外国籍人员,持有《居住证》的,可以免办其他就业许可。

第十七条;持证人拥有外国永久居住权仍持有中国护照的,依法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可凭《居住证》选择申办外资或内资企业,无需再对其有效身份进行公证、认证。持证人为外籍公民的,投资兴办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持证人可以商标、著作权(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须在国内注册或登记并受保护)出资创办企业,非货币出资金额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70%。创办的企业申请变更为无行政区划企业名称的,可享受名称变更直通车待遇,由市工商局支持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上报省工商局,企业可直接到省工商局领取经国家工商总局批注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

第十九条;持证人可申报各类科技项目资金、创新创业项目资助以及各类政府奖励和评选。

第二十条;持证人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提供相应的服务。

根据工作需要,持证人可以聘用方式担任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和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符合本市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资格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公开选拔领导干部。

第二十一条;持证人可不受任职年限、任职资格等限制,参照其学历、学术成果或者在海外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直接申报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职称,免除笔试,实行面试答辩和专家考核认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价。

第二十二条;持证人子女接受初中以下教育(含初中),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持证人的意愿,安排在公办中小学和幼儿园就读或者协助其子女入读国际学校。

第二十三条;持证人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参保后,在国内流动的,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办法处理;在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前与国内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终止其社会保障关系,按照参保职工出国(境)定居办法,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四条;持证人及其配偶、子女可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条件的,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和优诊服务。离开本市时,本市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账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医疗账户储存额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持证人可按照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缴存期限可延长至解除劳动合同为止。离开本市时,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移或提取手续。

用人单位可按照持证人的实际工资总额作为缴存基数。

持证人自缴存住房公积金当月起,即具备申请公积金贷款条件。在还贷期间可每年2次提取(或委托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余额偿还贷款;未贷款的,自购房之日起3年内也可每年2次提取(或者委托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余额;租赁自住住房的,可每年2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余额支付租金。

第二十六条;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可以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在本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赴港澳商务手续。

第二十七条;持有《居住证》的台湾地区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个人需求申请一年多次来往大陆签注或5年以内居留签注。

  持有《居住证》的外籍留学人员或其他外国籍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个人需求申请5年以内任职类居留许可,免于提交《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

第二十八条;持证人可凭《居住证》和其他相关材料在本市内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申请国外驾照换国内驾照、购置小型机动车入户、住宿登记等,并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持证人可以为随同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副卡,副卡应当载明持有人的基本情况,并享受本办法第十六、十七、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条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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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责任

第三十条;持证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市法规、规章规定,违者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即行取消其申领资格;对已经骗取《居住证》的,由发证机关缴回《居住证》并备案。

第三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出具假材料、假证明,为申领人骗取《居住证》的,对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触犯相关法律的,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市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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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委人才办协调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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